安徽省各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汇总(认定条件流程和扶持政策)

2022/12/6

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认定不仅有安徽省级,部分地市还有市级认定,比如合肥、芜湖、六安、宣城、淮南、铜陵等地就有市级大数据企业认定。小编就汇总了安徽省各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汇总,有想要认定大数据企业的,无论是省级还是市级,有什么疑问,都可以咨询小编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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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培育我省大数据领域有影响力的上市公司、单项冠军、专精特新企业,壮大我省大数据产业,打造我省数字经济竞争优势,规范我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大数据企业,是指在安徽省内依法设立,主要从事大数据应用、服务、产品制造等有关数据处理活动,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认定的企业。以下统称大数据企业。

第三条 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突出企业主体,坚持公平公正,实施动态管理,推进大数据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大数据企业认定坚持企业自愿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四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统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管理服务等工作。主要任务

(一)组织开展全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公示大数据企业认定情况,核发大数据企业证书;

(二)受理和处理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的相关投诉、申诉、举报;

(三)指导、服务大数据企业发展,为大数据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要素支撑、场景对接、宣传推广等服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当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一)从事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计算、可视化、共享、开放、交易、安全等服务类企业;

(二)从事工业大数据、农业及水利大数据、金融大数据、教育大数据、医疗大数据、交通大数据、物流大数据、应急管理大数据、公安大数据、电力大数据、信用大数据、就业大数据、社保大数据、城市安全大数据等应用类企业;

(三)从事数据收集、传输、存储、计算、安全等硬件设备以及相关智能化产品研发生产等制造类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注册地在安徽省,且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具备从事有关数据处理活动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人才、技术支撑;

(三)企业诚信经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严重失信等记录,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四)数据相关业务收入占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营收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从事大数据服务和应用类企业。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营收应当不少于1000 万元。①营收大于1000万元(含)小于2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0%;②营收大于2000万元(含)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0%;③营收大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0%

2.从事大数据产品制造类企业。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营收应当不少于2000万元。①营收大于2000万元(含)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0%;②营收大于5000万元(含)小于1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0%;③营收大于1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0%

在大数据领域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的企业,可适当放宽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

本实施细则所列的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条件,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可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

企业对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申报要求,向所在县(市、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大数据企业认定申报书、企业基本情况、数据相关业务、知识产权等情况介绍;

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企业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一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4.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数据业务收入证明材料(含数据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的明细表及相应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

5.企业信用查询材料。

在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经企业和个人授权,申请认定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及企业承诺等方式提供,减少申报材料。具体范围由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在组织申报时明确。

县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企业申请认定材料统一上报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初审。

(二)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初审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将审核通过的企业申报材料上报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

(三)专家评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组织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审查认定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审查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在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无问题的,由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颁发《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证书》。公示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第八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每年组织一次大数据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大数据企业,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可以重新申请认定。企业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或重新认定不合格的,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九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培育措施

第十条 对大数据企业给予以下培育扶持措施

(一)纳入大数据企业库,推荐纳入上市(挂牌)后备资源管理,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补政策;

(二)鼓励支持大数据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企数据对接融合,开展数据交易流通,探索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

(三)遴选推荐列入全省大数据创新案例库,多渠道宣传推广,通过应用场景对接等方式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推荐大数据产品试用场景;

(四)在政策解读、产学研合作、人才培训、路演咨询等方面加强对大数据企业的指导服务,推荐大数据企业与金融机构、大数据相关投资基金等对接融资;

(五)支持大数据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各类大数据试点示范项目;

(六)鼓励市、县(市、区)政府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依规对大数据企业进行扶持;

(七)其他不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支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加强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的监督,对已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申报或者经营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并予以公示,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大数据企业。

(一)在申报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三)发生群体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或者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等失信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企业经营信息的;(六)其他应当取消认定资格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未按规定报备的,一经发现,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的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对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确保培育认定工作廉洁、规范、公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认定目的。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扶持和鼓励大数据产业发展,规范大数据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范围。本办法所称大数据企业,是指在合肥市内依法设立,主要从事大数据应用、服务、产品制造等有关数据处理活动,且经本办法相关要求认定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大数据服务类。从事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计算、可视化、共享、开放、交易、安全等大数据技术开发和服务的企业。

(二)大数据应用类。应用大数据技术为传统产业带来的产出增加和效率提升,促进大数据与实体经济融合的企业。如从事智慧农业、智能制造、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数字社会、数字政府等领域活动的企业。

(三)大数据产品制造类。从事数据收集、传输、存储、计算、安全等硬件设备以及相关智能化产品研发、制造的企业。

第三条 工作原则。大数据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突出企业主体、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促进融合创新。

第四条 组织管理。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合肥市数据资源局负责大数据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修订大数据企业认定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全市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

(三)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开发区开展大数据企业推荐工作;

(四)公示大数据企业认定结果,核发大数据企业证书;

(五)对虚构事实申请认定或认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依法取消认定或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已认定大数据企业进行管理、监督,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投诉、申诉、举报;

(七)其他保障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正常开展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认定标准。申请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地在合肥市,且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含)以上;

(二)企业具备从事大数据业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人才、技术支撑;

(三)企业诚信经营,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四)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数据,近三年未违反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五)上一会计年度企业营业收入不少于100万(含);

(六)企业主营业务在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且上一会计年度企业数据相关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少于30%(含)。

第六条 择优标准。企业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相关要求且满足以下条件的,择优认定为大数据示范企业:

(一) 上一会计年度企业营业收入不少于2000万(含);

(二)上一会计年度企业数据相关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应大于50%(含);

(三)企业在技术创新、人才引培、社会与经济效益等方面具示范作用。

除特殊说明外,大数据示范企业相关管理要求与大数据企业相同。

第七条 认定流程。大数据企业认定流程如下:

(一)企业申报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根据当年认定通知,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涉密企业,须将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1.《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申报书》(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开展大数据产品、技术研究开发及取得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企业提供的大数据服务、产品情况,企业利用大数据技术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竞争优势评价等);

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加盖税务局业务受理章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4.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大数据业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含明细表及相应数据业务合同发票等数据业务收入证明材料)。

(二)县区初审

各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指导企业完善申报材料。对于初审未通过的,向企业说明原因并出具审核不通过意见;对于初审通过的,出具推荐意见书并将企业申报材料提交至合肥市数据资源局。

(三)专家评审

合肥市数据资源局在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达到认定标准的企业择优予以推荐,对于审核未通过的,出具审核不通过意见。

(四)审查认定

合肥市数据资源局结合专家组意见,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审查后确定结果,并在合肥市数据资源局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无问题的,向企业颁发合肥市大数据企业证书(或大数据示范企业证书)。公示有异议且经查证后确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认定资格。

第八条 审计要求。为企业出具年度大数据业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成立三年以上且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审计机构应坚持原则、办事公正,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大数据企业认定相关工作。

第九条 复审管理。已认定大数据企业有效期为3年。大数据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提出复审申请,未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认定不合格的,其大数据企业(或大数据示范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大数据企业复审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具体时间和要求以当年合肥市数据资源局相关文件通知为准。已认定大数据企业在有效期内达到大数据示范企业标准的,可在每年复审时提交申请。

第十条 变更管理。已认定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向合肥市数据资源局进行书面报备并由合肥市数据资源局进行核查。经核查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

第十一条 退出机制。已认定大数据企业经核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同时对处理结果予以公示,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群体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有偷漏税、弄虚作假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企业未做到诚信经营,被行政机关处罚、存在失信记录的;

(六)未按时按要求开展备案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认定资格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扶持政策。对大数据企业择优给予如下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大数据示范企业:

(一)纳入合肥市大数据企业名录,作为合肥市大数据有关政策重点扶持对象,享受县(市)区、开发区出台的大数据类配套政策;

(二)推荐申报市级以上大数据企业及试点示范项目;

(三)支持依法合规开展数据开放试点;

(四)支持参与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义务。已认定大数据企业应配合合肥市数据资源局开展以下工作:

(一)设立企业首席数据官,由企业负责人或数据业务负责人担任,负责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放共享、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数据产业生态培育等工作,原则上首席数据官在大数据企业有效期内不得更换;

(二)每年开展备案工作,具体时间和要求以当年合肥市数据资源局相关文件通知为准;

(三)积极参与合肥市数据资源局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行业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数据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规范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培育和促进我市大数据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安徽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六安市大数据企业,是指在六安市依法注册设立,主要从事数据生产、采集、存储、加工、分析、服务等有关数据处理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企业自愿申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统筹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修订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相关政策;

(二)每年组织开展全市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

(三)指导各县区、开发区开展六安市大数据企业推荐工作;

(四)公示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情况,核发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证书;

(五)对已认定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进行管理、监督,受理和处理有关投诉、申诉、举报;

(六)对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违反本办法,虚构事实申请认定或认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取消认定或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七)指导、服务大数据企业发展,为六安市大数据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要素支撑、场景对接、宣传推广等服务。

(八)其他保障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正常开展的相关职责。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应当是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一)从事数据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计算、可视化、共享、开放、交易、运维、安全及提供大数据咨询、培训、分析解决方案等服务类企业。

(二)从事工业大数据、农业及水利大数据、金融大数据、教育大数据、医疗大数据、交通大数据、物流大数据、应急管理大数据、公安大数据、电力大数据、信用大数据、就业大数据、社保大数据、城市安全大数据、时空大数据、地理信息大数据等应用类企业;

(三)从事数据收集、传输、存储、计算、安全等硬件设备以及相关智能化产品研发生产等制造类企业。

(四)自身掌握大量数据并进行处理产生价值,同时运用在企业内外部生产经营管理的资源类企业;

(五)企业重视信息化建设,通过项目建设和购买服务,推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生产经营融合发展,并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的衍生类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地、税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六安市,且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含)以上;

(二)企业具备从事大数据业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人才、技术支撑;

(三)企业诚信经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严重失信等记录,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四)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数据,无违反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少于100万元(含);

(六)服务类、应用类、制造类企业,大数据相关业务营收占比不低于30%;资源类、衍生类企业,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投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企业自有缴纳社保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5名,且在申报公司社保缴纳年限满一年(含)以上。

在大数据领域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的企业,可适当放宽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条件。

本办法所列的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流程如下:

(一)企业申报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所在县区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涉密企业须将申报表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1.《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申报书》(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数据相关业务、知识产权等情况介绍);

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企业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一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4.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数据业务收入证明材料(含数据业务收入占比符合条件的明细表及相应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 ;

5.企业信用查询资料。

在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经企业和个人授权,申请认定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及企业承诺等方式提供,减少申报材料。具体范围由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在组织申报时明确。

(二)县区初审

各县区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重点查看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指导企业完善申报材料。对于审核通过的,出具初审意见书并将企业申报材料提交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进行复审;对于审核未通过的,向企业说明原因并出具审核不通过意见。

(三)专家评审

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组织成立专家组,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由专家组提出审核意见,对达到认定标准的企业择优给予推荐,对于审核未通过的出具审核不通过意见。

(四)审查认定

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结合专家组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提出初步认定名单并在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门户网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无问题的,按程序颁发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证书。 公示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不允认定为六安市大数据企业。

 

第五章  培育措施

 

第八条  对六安市大数据企业给予以下培育扶持措施:

(一)纳入六安市大数据企业库,作为六安市大数据有关政策重点扶持对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六安市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补政策;

(二)鼓励支持六安市大数据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政务数据,开展数据开放试点,促进政企数据对接融合、交易流通,探索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

(三)遴选推荐列入全市大数据创新案例库,适时建立数据案例中心和数据展馆,多渠道宣传推广,通过应用场景对接等方式支持本地大数据企业参与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服务和运营,推荐大数据产品试用场景;

(四)在政策解读、产学研合作、人才培训、路演咨询等方面加强对六安市大数据企业的指导服务,推荐六安市大数据企业与金融机构、大数据相关投资基金等对接融资;

(五)支持六安市大数据企业申报市级以上各类大数据试点示范项目;

(六)鼓励支持县区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依规对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进行扶持;

(七)支持六安市大数据企业与本地高校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一体等培养模式,加强大数据技能人才培养;

(八)支持六安市大数据企业申请省大数据企业认定和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进一步提升本地大数据企业竞争力;

(九)其他不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支持政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六安市大数据企业,有效期为2年,失效后可提出复审认定。六安市大数据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其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复审认定不合格的,取消其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资格。六安市大数据企业复审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具体时间和要求以当年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通知为准。

第十条   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加强对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的监督,对已认定的六安市大数据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申报或者经营有以下情形,取消其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资格,并予以公示,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六安市大数据企业。

(一)在申报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或者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等失信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日常经营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六安市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书面报备以便核查。经核查仍符合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不符合六安市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

 

第七章  

 

第十二条  市、县区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六安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的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对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确保培育认定工作廉洁、规范、公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数字宣城”十四五发展规划》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培育我市大数据领域有影响力的上市公司、单项冠军、专精特新企业,壮大我市大数据产业,打造我市数字经济竞争优势,细化我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宣城市大数据企业,是指在宣城市内依法设立,主要从事大数据应用、服务、产品制造等有关数据处理活动,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认定的企业。以下统称大数据企业。

第三条  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突出企业主体,坚持公平公正,实施动态管理,推进大数据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大数据企业认定坚持企业自愿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统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管理服务等工作。主要任务:

(一)组织开展全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公示大数据企业认定情况,核发大数据企业证书;

(二)受理和处理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的相关投诉、申诉、举报;

(三)指导、服务大数据企业发展,为大数据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要素支撑、场景对接、宣传推广等服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当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计算、可视化、共享、开放、交易、安全等服务类企业;

(二)从事工业大数据、农业及水利大数据、金融大数据、教育大数据、医疗大数据、交通大数据、物流大数据、应急管理大数据、公安大数据、电力大数据、信用大数据、就业大数据、社保大数据、城市安全大数据等应用类企业;

(三)从事数据收集、传输、存储、计算、安全等硬件设备以及相关智能化产品研发生产等制造类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注册地在宣城市,且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具备从事有关数据处理活动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人才、技术支撑;

(三)企业诚信经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严重失信等记录,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四)数据相关业务收入占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营收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从事大数据服务和应用类企业。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营收应当不少于500万元。①营收大于500万元(含)小于1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0%;②营收大于1000万元(含)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0%;③营收大于2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0%

2.从事大数据产品制造类企业。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营收应当不少于1000万元。①营收大于1000万元(含)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0%;②营收大于2000万元(含)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0%;③营收大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0%

在大数据领域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的企业,可适当放宽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

本实施细则所列的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条件,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可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

企业对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申报要求,向所在县(市、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宣城经开区管委会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企业直接向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宣城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申报书》(见附件);

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企业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一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4.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数据业务收入证明材料(含数据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的明细表及相应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

5.企业信用查询材料。

在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经企业和个人授权,申请认定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及企业承诺等方式提供,减少申报材料。具体范围由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在组织申报时明确。

(二)县(市、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或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初审

各县(市、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指导企业完善申报材料,将审核通过的材料上报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宣城经开区管委会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企业直接由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初审。

(三)专家评审

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组织成立评审组,由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审查认定

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审查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在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无问题的,由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颁发《宣城市大数据企业证书》。公示有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第八条  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每年组织一次大数据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大数据企业,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认定奖励和培育措施

第十条  对大数据企业给予以下培育扶持措施:

(一)推荐申报省级以上大数据企业,对首次认定省级大数据企业的,由受益财政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

(二)纳入大数据企业库,依法依规对大数据企业进行扶持;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补政策。

(三)鼓励支持大数据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企数据对接融合,开展数据交易流通,探索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

(四)通过应用场景对接等方式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推荐大数据产品试用场景。

(五)支持大数据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各类大数据试点示范项目。

(六)其他不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支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加强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的监督,对已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申报或者经营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并予以公示,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大数据企业。

(一)在申报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发生群体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或者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等失信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企业经营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认定资格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未按规定报备的,一经发现,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的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对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确保培育认定工作廉洁、细则、公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宣城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安徽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培育芜湖市大数据领域有影响的上市公司、单项冠军、专精特新企业,壮大芜湖市大数据产业,打造芜湖市数字经济竞争优势,规范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芜湖市大数据企业,是指在芜湖市内依法设立,主要从事大数据应用、服务、产品制造等有关数据处理活动,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认定的企业。以下统称大数据企业。

第三条 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突出企业主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推进大数据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由企业自愿申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管理服务等工作。主要任务:

(一)组织开展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公示大数据企业认定情况,核发大数据企业证书;

(二)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认定的初审工作,择优上报参加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认定;

(三)受理和处理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的相关投诉、申诉、举报;

(四)持续优化完善大数据产业发展政策,指导、服务大数据企业发展,为大数据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要素支撑、场景对接、宣传推广等服务,并为大数据企业在兑现政府奖补的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

(五)对大数据企业违反本办法,虚构事实申请认定或认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取消认定或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六)其他保证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正常开展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当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计算、可视化、共享、开放、交易、安全等服务类企业;

(二)从事工业大数据、农业及水利大数据、金融大数据、教育大数据、医疗大数据、交通大数据、物流大数据、应急管理大数据、公安大数据、电力大数据、信用大数据、就业大数据、社保大数据、城市安全大数据等应用类企业;

(三)从事数据收集、传输、存储、计算、安全等硬件设备以及相关智能化产品研发生产等制造类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注册地在芜湖市,且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具备从事有关数据处理活动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人才、技术支撑;

(三)企业诚信经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严重失信等记录,综合信用查询中无不良记录;

(四)企业上一会计年度企业营业收入不少于300万(含),且上一会计年度企业数据相关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少于30%(含)。

本实施细则所列的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条件,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可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

企业对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申报要求,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大数据企业认定申报书、企业基本情况、数据相关业务、知识产权等情况介绍;

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企业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4.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数据业务收入证明材料(含数据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的明细表及相应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

5.企业信用查询材料;

6.企业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声明。

在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础上,经企业和个人授权,申请认定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及企业承诺等方式提供,减少申报材料。具体范围由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组织申报时明确。

(二)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初审

县市区、开发区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于审核通过的,出具推荐意见书并将审核通过的企业申报材料上报市数据资源管理局。

(三)专家评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审查认定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审查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在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无问题的,由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联合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颁发《芜湖市大数据企业证书》。公示有异议且经查证后确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认定资格。

第八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每年组织一次大数据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大数据企业,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可以重新申请认定。企业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或重新认定不合格的,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九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培育措施

第十条 对大数据企业给予以下培育扶持措施:

(一)纳入芜湖市大数据企业库,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市级和县市区、开发区出台的大数据类配套政策;

 (二)鼓励支持大数据企业依法合规开发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企数据对接融合,开展数据交易流通,探索数据资产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

(三)遴选推荐参加安徽省大数据企业认定,多渠道宣传推广,通过应用场景对接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芜湖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

(四)在政策解读、产学研合作、人才引培等方面加强对大数据企业的指导服务,推荐大数据企业与金融机构、大数据相关投资基金对接融资;

(五)支持大数据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市各类大数据试点示范项目;

(六)鼓励各县市区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对大数据企业进行扶持;

(七)其它不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支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对大数据企业认定流程进行监督,对已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申报或者经营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取消其大数据企业资格,并予以公示,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大数据企业。

(一)在申报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发生群体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或者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等失信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企业经营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认定资格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认定资格。未按规定报备的,一经发现,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级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数据企业培育认定工作中的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对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确保培育认定工作廉洁、规范、公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芜湖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为加快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培育一批高成长性的大数据企业,特制定铜陵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凡符合本条所述申报标准的企业,均可申报并认定为铜陵市大数据企业

1.在铜陵市注册纳税,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主营业务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参考国家统计局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64大类)、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参考国家统计局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65大类)、与大数据相关的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参考国家统计局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39大类)、与大数据相关的仪器仪表制造业(参考国家统计局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40大类)、其他大数据相关业务(详见附件3)。

3.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铜陵市大数据企业

1.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2.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主要包括:

()铜陵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1)

()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如与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提供一证即可);

(三)企业近一个年度财务报表;

()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详见附件2)。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向县区(经开区)提交书面材料进行初审,对于审核通过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企业申报材料提交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进行复审;

(二)经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审核通过的大数据企业名单,在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三)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情况属实的取消大数据企业认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或公示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由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发文认定并在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网站上公布认定结果。

四、政策扶持

()依据《铜陵市促进数字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对经认定的大数据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并优先推荐申报争取国家、省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金融、担保等机构提供优惠服务。

()在产学研合作、管理咨询、人才培育、市场开拓等方面加强对大数据企业服务。

五、管理监督

一、已认定的大数据企业每月15日前需报送一月份至上月份累计营业收入及同比增速两项数据至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每年需报送年审申请表(详见附件4)及年度财务报表至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进行年审。

二、未按时报送数据、未年审或年审发现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三、大数据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大数据企业认定条件的,取消大数据企业资格。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淮南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大数据企业发展, 推动大数据等 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各行各业的应用,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 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 《安徽省“十三五”软 件和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 、《淮南市“十三五”信息化发 展规划》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数据企业是指在淮南市注册,自 身掌握并运用大量数据, 或提供大数据相关产品和服务, 应用大数据技术指导生产经营的企业。根据类型不同, 分为 服务类企业、 生产类企业、 资源类企业、 衍生类企业。

第三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由企业自愿申报。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淮南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对淮南市大数据   企业认定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等, 是淮南市大数据企 业认定的主管部门, 牵头组织审核、认定大数据企业, 其主 要职责为:

(一) 负责我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的有关标准和政策的制 定和执行;

(二) 承担我市大数据企业认定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责我市大数据企业认定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

(三) 负责大数据企业认定的备案管理, 公布认定的大 数据企业名单;

(四) 处理大数据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 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整改;

(五) 强化淮南市大数据产业统计分析能力, 建立我市 大数据企业名单, 为大数据企业在获得政府奖补的过程中提 供相关服务;

(六) 对大数据企业违反本办法, 虚构事实申请认定或 认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决定取消认定或采取相关整 改措施;

(七) 其他保证大数据企业认定工作正常开展的相关职 责。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企业在淮南市注册、纳税, 具备固定经营场所, 依法诚信经营,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申报大数据企业应属于以下四种类型之一,并 满足相关条件。

(一) 服务类企业: 主营业务为提供与大数据有关的信 息技术服务。包括采集、存储、计算、分析、应用、咨询管 理以及标准研制、大数据整体解决方案等服务。

(二) 生产类企业: 从事与大数据产业有关的软、硬件 产品的生产、开发和销售。包括信息系统、算法模型、大数 据平台等软件产品, 和数据存储、传输、采集等硬件设备以 及相关的智能化产品。

(三) 资源类企业: 自身掌握大量数据,并进行处理产 生价值, 同时运用在企业内外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

(四) 衍生类企业: 企业重视信息化建设,通过项目建 设或购买服务, 推动互联网、 云计算、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 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生产经营融合发展, 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 益。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大数据企业认定按照申报、审核、公示、认定 的程序进行。

(一) 申报。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 认为符合 认定条件的,向所在县区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1.大数据企业认定申请表;

2.大数据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提 供大数据产品或服务的情况、企业利用大数据技术开展研发 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企业发展前景和规划以及企业在行 业中的地位与竞争优势评价等) ;

3.企业从事大数据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包括专项审计

报告、知识产权证明、采购合同发票、相关资质证书、项目 核准或备案文件及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属于第五条四种类型   的材料)

4.企业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 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5. 企业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增值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 申报表 (企业实际经营年限不足一年的提供经营期间对应材 料);

6. 企业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声明;

7. 其他需提供的申报材料。

8.涉密企业, 须将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 确保涉密信息 安全。

(二) 初审。各县区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 的材料进行初审, 对于审核通过的, 出具推荐意见书并将企 业申报材料提交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进行复审;

(三) 复审。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在专家库中进行随机抽 取, 组成专家组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复审, 并提出评审意 见;

(四)认定和公示。 市数据资源管理局结合专家组意见, 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 提出初步认定名单,并在市数据 资源管理局门户网上公示 5 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 按程 序发文认定, 在市数据资源管理局门户网上公布最终认定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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