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奖!湖北省专利奖(金奖、银奖、优秀奖)申请条件要求及奖励标准

2023/3/1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湖北省专利奖(金奖、银奖、优秀奖)申请条件要求及奖励标准的相关内容,黄石市、十堰市、宜昌市、襄阳市、鄂州市、荆门市、孝感市、荆州市、黄冈市、咸宁市、随州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专利奖奖励政策的,有需要咨询或者代理申请的可以免费专人指导为您在线解答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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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湖北专利奖评选工作,根据《湖北专利奖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湖北专利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和奖励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湖北专利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湖北专利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每5年评选一次,奖励在技术(设计)创新、保护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湖北专利奖设专利金奖、专利银奖、优秀发明人奖。

专利金奖、专利银奖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中评选产生;优秀发明人奖从中国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评选产生。

湖北专利奖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其中专利金奖不超过20项,优秀发明人奖不超过5项。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湖北专利奖奖励委员会(由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组成,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湖北专利奖的评审活动及结果等进行指导和审议。

奖励委员会在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设湖北专利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湖北专利奖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奖励办公室聘请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湖北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湖北专利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湖北专利奖评审工作;

(二)审定评审结果;

(三)研究、解决湖北专利奖奖励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奖励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湖北专利奖评审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成立评审委员会;

(三)遴选评审专家;

(四)制定和完善专利奖的评价指标体系;

(五)负责组织评审、公示、处理异议、报请奖项等工作;

(六)协调和解决专利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评审专家由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由奖励办公室从评审专家中遴选产生,总数为单数。评审委员会按照技术领域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由7名以上专业评审员组成,设组长一名,总数为单数。评审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负责湖北专利奖的评审工作。

评奖工作结束后,本届评审委员会自行解散,下届湖北专利奖评选时,由奖励办公室再行组建。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评审标准,客观、公平、公正的开展评审工作;

(二)形成评审意见,提出获奖专利及等级的建议;

(三)对完善湖北专利奖评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当年湖北专利奖参评项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参与应届评审工作。

申报单位、申报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会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向奖励办公室提出书面理由。

第四章申报与推荐

第十一条奖励办公室于评选当年在省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发布湖北专利奖申报公告,明确申报时限、申报范围、申报材料及受理方式。

第十二条申报湖北专利奖金奖和专利银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利权人或者实施单位。或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居民。

(二)专利权有效,权属明确,无专利权属纠纷(包含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及其他法律纠纷);

(三)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及环保政策,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预期效益明显;

(四)在本省实施两年及以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明显;

(五)专利采取了比较完善的保护措施;

(六)未曾获得中国专利奖和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往年组织评选的湖北专利奖;

(七)参评专利有多个专利权人的,有全体专利权人均同意申报书面证明;

(八)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申报的情形。

参评专利的授权截止时间以当年奖励办公室下发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申报湖北优秀发明人奖,申报人须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居民,提交的专利中如有多个发明人(设计人),其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身份须其他全体发明人(设计人)书面同意,并符合第十二条中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八款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申报单位应按照当年评选通知要求向归口推荐单位递交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湖北专利奖申报书》及附件(如图片、照片、获奖证书、项目应用证明等)。

(二)申报主体为单位的,提供单位的法人证明材料;申报主体为个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申报主体为非专利权人的,需提供专利权人同意申报的证明以及对该专利享有实施权的合法材料。

(三)专利权有效性证明材料及专利授权文本。必要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需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供产品的实物照片;

(四)专利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证明材料(如专利权人或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对该项目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等)。

(五)针对该专利采取的保护、管理措施说明。

(六)涉及到人体健康安全等特殊申报项目(如药品、食品、农药等),应提供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入证明材料;

(七)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湖北专利奖的申报采取推荐方式,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包括:

(一)市、州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行政部门;

(二)驻鄂军事院校、部属高校院所、中央驻鄂单位、省属高校院所、在鄂大型国有企业;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四)湖北省发明协会;

(五)经奖励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按当年的申报通知要求落实相关推荐工作。

第五章 组织评审

第十七条评审程序

(一)形式审查。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按照要求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按IPC国际专利分类号进行分类、汇总;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奖励办公室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初审。

(二)初审。奖励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参评项目的专利质量和专利稳定性进行初审,并排序打分。按一定比例确定评审项目。

(三)公示。奖励办公室将初审结果在省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按评审标准对进入评审环节的参评项目进行评审,奖励办公室按获奖数(50项)约1:2的比例,确定复审项目。

(五)复审。评审委员会以答辩的形式组织复审,提出拟获奖项目、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名单。

(六)公示。奖励办公室根据复审结果提出拟获奖项目名单,在省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

(七)审议。公示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将拟获奖名单提请奖励委员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审议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八)公告。奖励办公室将获奖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评

选湖北专利奖。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十九条湖北专利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二十条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湖北专利奖初审结果和复审结果公示期内,以实名形式向奖励办公室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提出异议或者奖励办公室作出处理意见之前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异议内容。

未按上述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奖励办公室对异议者的身份及有关异议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通知异议方。

第二十三条异议应当自湖北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获得湖北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颁发证书,并对获奖个人发放奖金。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专利金奖20万元、专利银奖10万元、优秀发明人奖10万元

单位项目获奖的,单位应在奖金到账后3个月之内奖励给发明人(设计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获得湖北专利金奖、湖北专利银奖的项目,由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择优推荐参与中国专利奖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应当将湖北专利奖的获奖情况记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档案,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职务晋升、业绩考核等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湖北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参与湖北专利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剽窃、冒充、侵占他人专利或以其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湖北专利奖的,由奖励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在媒体上公布。有过错的专利权人、专利发明人(设计人)5年内不得申报湖北专利奖。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及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专利奖的,由奖励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三十条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以及参与湖北专利奖评审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奖励评审及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资格。

第三十一条省知识产权局建立湖北专利奖诚信档案,将湖北专利奖申报、推荐、自荐、评审、奖励和管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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