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9/7
正在申请中!湖北武汉市等17市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报时间将到10 月 11 日截止!具体认定奖补和申报条件材料及流程等内容整理如下,还请有需要的企业单位提前做好准备!有需要的可以免费咨询小编为你解答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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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或省级政府规定的guo家企业技术中心申报、管理部门会同同 级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参照《管理办 法》,做好2022年guo家家企业技术中心推荐工作:
1.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组织申请企业编写guo家家企业技术 中心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
2.依据《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guo家家 发展改革委公告2017年第1 号)、guo家家“十四五”规划《纲要》 以及相关“十四五”guo家家级专项规划明确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 来产业范围,对申请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认定领域进行审核
(原则上企业技术中心研发的主要产品和服务应属指导目录和相 关规划范围)。在符合上述要求前提下,对同时符合《绿色产业 指导目录》(发改环资〔2019〕293号)的企业优先予以考虑;
3.按照guo家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方法(附件1),对申请企业 技术中心进行初评;
4.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适当形式,择优推荐符合领域要求、 基本条件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初评得分高于70 分 ( 含70 分)的企业技术中心。
(二)建立存量评价与增量认定挂钩机制。根据2021 年guo家家 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情况(附件2 ) , 确 定2022 年各地企业技 术中心推荐数量: 评价为第一档的省、区、市推荐数量不超过5 家;评价为第二档的省、区、市推荐数量不超过3 家;评价为第 三档的省、区、市推荐数量不超过2 家。
此外,符合下列三类条件之一的省、区、市(附件3 ) , 可 增 加2个推荐名额(不重复激励,上限为2个)
1.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性guo家家科学中心、区域科技创新 中心所在省、区、市;
2.大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特色优势明显、技术 创新能力较强的地方(国办发〔2022〕21号
3.推动“双创”政策落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融通创 新、扶持“双创”支撑平台、构建“双创”发展生态、打造“双创”升级版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区域“双创”示范基地(国办发 〔2022〕21 号 ) 。
原则上,增加名额需用于激励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性国 家科学中心、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所在省、区、市和真抓实干成效 明显地方(具体到市、区)。
(三)请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 等部门(或省级政府规定的guo家家企业技术中心申报、管理部门会 同同级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行文,将推 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及评审情况(附件4)报送我委,同时将推荐企 业名单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四)请于2022 年 10 月 11 日前,通过guo家家企业技术中心数据系统,填报推荐企业申请材料,并将纸质 文件(一式一份)报送guo家家发展改革委。
二、其他事项
(一)guo家家企业技术中心发生更名或重组的,请填写guo家家企 业技术中心名称变更情况表(附件5),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 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规定的guo家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部 门)统一来函报送。
(二)后续,我委将持续强化运行绩效评价,不断完善相关 工作机制,压实地方主管责任,不断提升guo家家企业技术中心运行 水平。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规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开展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技术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国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对创新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高。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受理 截止日期为当年 5 月 31 日。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条件
第六条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 额不低于 1500 万元;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 150 人;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技术开发仪器 设备原值不低于 2000 万元;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 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的能力;
(五)具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两年以上。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
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但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技术中心已是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根据初评结果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进口税收税式支出的总体原则及年度方案等综合评估,确认认定结果,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 务总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 90 个工作日之内 联合发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 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国家发展改革委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 见,并于评价年度的 5 月 31 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 90 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 65 分至 90 分(不含 90 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 60 分至 65 分(不含 65 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 60 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日起 70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奖励补贴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经海关确认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可按有关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放置在其异地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高技术产业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工作,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支持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承担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研发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8 月 30 日前,将国家企 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每年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变更情况进行确认。其中,对经确认取消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 自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该企业所属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的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经海关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可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待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更名情况确认后,根据确认结果办理已凭税款担保放行的有关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税款征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其子公司原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应予调整。其中,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其母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母公司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时,没有提出对其子公司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国家统
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对推荐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税务机关对推荐申请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调整、撤销和更名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鼓励和支持大 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261 号)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 53 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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