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29
安徽省16市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材料条件、好处、流程和运行监测要求等内容整理如下,合肥市以及阜阳市、六安市、安庆市、池州市、亳州市、宿州市、马鞍山市、黄山市、宣城市、淮北市、淮南市、蚌埠市、铜陵市、芜湖市、滁州市等地需要咨询申报的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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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8〕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农业产业化加快发展实施方案(2017-2021年)的通知》(皖政〔2017〕43号),为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强化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职能,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亿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3亿元以上。特色产业原则要求总资产规模8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10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直接带动农户。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30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绿色发展要求,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9.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8、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6、8、9款要求,以及第5款中“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要求;且企业成立3年以上,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以互联网方式销售农产品收入占农产品销售收入之比达到60%以上,从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建基地或省级以上一村一品示范村镇直接采购的农产品占所销售农产品总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带动农户数量2000户以上农产品电商企业,可以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农业企业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鼓励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参与乡村振兴以及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农业企业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对申报前2年销售收入增长都不低于30%,以及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建立稳定农产品产销关系或者帮扶关系的农业企业优先支持申报。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须提供资信情况证明。
3.企业的带动能力、带动方式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说明,应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3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农业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企业提出申请。
2.各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考察,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农业、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省属企业根据属地原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评审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由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
第十一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标准,对各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2.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协商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有关单位组成专家组,按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
4.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认定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由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适量增补。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监测评估。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正确、及时报送企业生产经营、带动农户等情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 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加强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
1.企业报送材料。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在监测年份,除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外,还需报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企业的资信证明、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市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业产业化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3.省级审核与评审。按照本办法委托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4.监测结果审定。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拟制监测报告并提交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会议审定。
5.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被公布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并指导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制定县级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开展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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