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认定!西安市各地科技成果评价申报流程要求、材料形式、原则指导

2024/9/10

西安市各地科技成果评价申报流程要求、材料形式、原则等内容整理如下,大家可以参考西安市科技成果评价规程及管理办法内容,未央区、碑林区、雁塔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灞桥区、新城区、莲湖区、蓝田县、周至县各地需要咨询申报的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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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22〕38号)精神以及《西安市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实施方案》(市政办发〔2023〕20号)要求,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西安市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体系,提高市级财政科研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科技评价“指挥棒”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服务支撑科技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按照委托者的要求,由评价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价科技成果进行审查与辨别,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价,并做出相应结论。

  第四条树立正确的科技成果评价导向,健全分类评价体系,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评价

  科技成果评价主要涉及评价委托方、受托方及被评价方。有关各方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本办法,遵守评价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发生争议时,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二)独立、客观、公正

  独立原则。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评价机构独立从事评价工作,评价咨询专家独立向评价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评价咨询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时不受评价机构和评价委托方的干预。

  客观原则。评价咨询专家在提供评价意见的过程中,按照评价成果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评审和评议。评价报告和评价意见中的任何分析、技术特点描述、结论,都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公正原则。评价机构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成评价工作。评价机构不得因收取评价费用而偏袒或者迁就评价委托方;评价咨询专家也不得因收取咨询费而迁就评价机构。

  (三)分类评价、定性定量相结合

  为保证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按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不涉及军工、国防等敏感领域,下同)等不同成果类型,细化分类标准,采用不同的评价指标加权量化进行定量评分,然后在定量评分结果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符合科学规律的多元化分类评价机制。

  第二章评价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评价主要针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以及软科学研究等四种成果类型进行评价。

  (一)基础研究成果是指通过基础理论研究与实验,获得的人类认识世界的新学说、新理论、新规律、新方法、新知识或新物质等,主要突出原创导向,重点评价成果的科学价值,兼顾其他价值,建立体现重大原创性贡献、支撑国家战略以及学科特点、学术影响力和研究能力的评价指标。

  (二)应用研究成果是指以解决特定现实问题为目的,通过在测试环境中开展研究获得的新硬件、新软件、新工艺、新模型、新材料或新数据等,主要评价成果的技术价值,兼顾其他价值,建立体现成果创新性、成熟度、可靠性、应用场景的评价指标。

  (三)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是指以产业化和提高生产力水平为目的,通过在实际操作环境中开展研究获得的新硬件、新软件、新工艺或新品种等,主要评价成果的经济价值,兼顾其他价值,建立体现成果交易、产学研合作、技术创新与集成能力、成果的市场价值与应用实效、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的评价指标。

  (四)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推动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运用自然科学、技术科学或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开展研究,而获得的与科学技术发展相关的政策建议、战略、规划、预测、评估评价、可行性论证、对策分析、管理方法或实施方案等,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

  第六条对科技项目的评价,采取阶段性评估,依据项目需要可开展前期评价、中期评价和后评估。

  (一)前期评价主要是对设立科技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定位、目标、任务、投入、组织管理等进行评价,为战略决策、计划设计和组织实施提供依据。

  (二)中期评价主要是对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价,为科技项目的后续安排和调整提供依据。

  (三)后评估是项目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重点考察成果转化、对行业带动效应、后续社会及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七条科技成果评价应包括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

  (一)科学价值主要包括在新发现、新原理、新方法等方面的独创性贡献,对科学前沿的引领程度,对重大科学问题的突破程度,对本学科领域的影响作用,对学科建设的贡献与作用等。

  (二)技术价值主要包括成果的优良特性和首创性,解决该领域的技术难题或行业的热点问题的情况,以及所处国际、国内或省内先进性水平。

  (三)经济价值主要包括推广前景、预期效益、潜在风险等对经济和产业发展的影响,(技术)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新增产值、销售收入、新增利润、创汇、税收,成果应用后实际或预期可取得的增收节支的效果及成本效益比的程度,成果面临市场风险等。

  (四)社会价值主要包括在解决人民健康、国防与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重大瓶颈问题方面的成效,对促进科技、经济、社会等高质量发展的效果,对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决策及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等。

  (五)文化价值主要包括在倡导科学家精神、提高公民科学素质、营造创新创业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科学规范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影响和贡献。

  第三章评价形式及所需提交资料

  第八条科技成果评价主要采取同行评价、用户评价、第三方评价(市场分析、产品检测、线上工具评价)等,可以采取会议评价和网上评价(函评)等形式开展。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

  第九条评价委托方根据评价成果的所属类别向评价机构提交如下评价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承担国家或省市科技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没有可略);

  (三)相关知识产权、论文等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如测试、分析报告);

  (五)产品质量标准(如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六)科技成果检索、查新结论报告;

  (七)用户使用情况报告(如应用单位意见或证明材料);

  (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材料(必要时提供应用单位财务证明);

  (九)涉及环保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十)企业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评价委托方和完成者应当提供真实资料,因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数据和资料提供者承担。

  第四章评价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评价可由成果使用方、完成者或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作为委托方提出。对符合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价合同,按照评价程序开展评价工作;对不符合评价范围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向评价机构提出成果评价申请。

  (二)评价机构收到被评价成果材料后,初步审查评价委托方提交的资料,判断评价委托方提出的评价要求能否实现。

  (三)接受评价委托,与委托方签订评价合同,约定有关评价的要求、完成时间和费用等事项。

  (四)确定成果评价负责人。由其选聘熟悉被评价科技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担任评价咨询专家,原则上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五)对于需要具备检测或查新报告才能做出评价结论,但评价委托方又未提供相关报告的,评价机构可以要求评价委托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测、查新报告,也可以与评价委托方协商,由评价机构作为检测、查新委托人取得检测、查新报告。

  (六)专家评价。由每位咨询专家独立评价,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汇总每位咨询专家的评分结果,并计算出综合评分。

  (七)评价负责人在综合所有咨询专家评价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综合评价结论。

  (八)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份数向评价委托方交付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根据科技成果类型、评价目的和需求,开展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成果以同行评议为主,重大成果实行“小同行”评议、探索国际“小同行”参与评价,推行以基础专利、原创成果和高质量论文为标志的代表作评价。

  (二)应用研究成果以专业用户和社会评价为主,突出应用效益,主要评价是否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形成系统解决方案,引导更好支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重大需求。

  (三)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以市场评价为主,突出企业主体、市场导向,重点评价高质量专利、技术标准、技术解决方案、成果转化产业化、产学研深度融合成效等代表性成果。

  (四)软科学研究成果以用户评价为主,成果的形式包括调研报告、研究报告、政策建议和著作等,重点评价软科学项目的研究成果对科技规划、重大科技改革、科技决策的价值等。

  第十四条根据科技成果类型、评价目的和需求,采取现场评价(会议评价)和网上评价(函评)方式,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手段,探索实行市场检验评价、检测报告评价、线上工具评价等辅助评价,以及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

  采用现场评价(会议评价)时,由评价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聘请5至9名专家组成评价咨询专家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财务或管理专家。每位咨询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咨询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提请评价咨询专家组通过。

  采用网上评价(函评)时,由评价机构聘请专家5至9人组成函审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财务或管理专家。各位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由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将每位专家的评价咨询意见作为附件。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评价的完整技术资料(包括专家评价意见)由评价机构和委托方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评价专家遴选和专家库建设

  第十六条遴选评价专家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应从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必要时,可以遴选一定比例的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家及用户代表参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在一线从事实际研究与发展工作的专家参加。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被评价方可以按规定提出一定数量建议回避的评价专家,并说明理由。

  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在评价前或评价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评价专家名单,以增强评价专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接受社会监督。

  (三)更换原则。委托方或受托方组建的常设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定期换届,其成员连选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每届任期两年,并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

  第十七条评价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五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四)对评价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

  第十八条评价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并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评价工作完成后,有关评价成果的所有材料应当全部退还给评价机构,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转让。

  (二)自觉坚持回避原则,不接受邀请参加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

  (三)提供的书面评价意见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并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四)不得收受除约定的咨询费之外的任何组织、个人提供的与评价有关的酬金、有价物品或其他好处。

  第十九条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无保密要求的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的制定,优先资助领域的遴选,重大项目与重要“非共识”项目、重要研究与发展机构和人员等的评价,应邀请一定比例的境外专家参与。

  第二十条评价专家在成果评价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技成果独立做出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评价机构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四)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评价机构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建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评价专家库共享机制。

  第六章评价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或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评价等相关工作经验。

  (三)具有相应专职人员和评价人员,具备相应专业领域的技术、产业、管理、财务专家库。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的从事科技成果评价的制度、规范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工作流程和质量控制规范等。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工作条件。

  (六)无科研诚信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兼营科技成果评价的单位或组织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应设有独立的科技成果评价部门,配备专人履行科技成果分类评价相关职责。

  (八)行业服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评价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评价机构内部管理办法,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科技成果评价实施方案;

  (二)贯彻落实评价工作有关政策规定,加强机构自律和行业约束,接受监督和评估评价,健全利益关联回避制度;

  (三)参加科技成果评价业务培训,配合做好相关评价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照本规程及管理办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科技成果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实行绩效考核,由市科技局每年组织评价机构进行考核。市科技局不定期对评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科技成果评价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评价工作开展情况、专家库的建立和完善程度等。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科技成果评价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不良影响或损失,由机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撤销评价机构资格:

  (一)在科技成果评价过程中有造假,帮助他人造假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查处的;

  (二)评价机构从事的评价工作收到投诉或诉讼,且被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或败诉的;

  (三)在科技成果评价过程中违背科学道德或者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评价机构当年度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

  (五)有其他违反行业领域相关规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七章评价指标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或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二十八条科技成果评价指标设置5个一级指标和20个二级指标。根据成果类型和评价目的对评价指标进行设置与赋权,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对成果进行综合评价(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指标)。(参考《科技成果五元价值评估指南》)

  第二十九条基础研究类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是否解决重大科学问题,是否提出原创理论与方法,是否开辟新的研究领域,引导推动产生重大原创新成果。

  基础研究类成果主要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兼顾其他价值,评价方式以“同行”评议为主,将学术著作、学术论文、研究报告、实验报告、学术方案等高质量原创“代表作”作为主要评价要素。

  第三十条应用研究类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是否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形成系统解决方案,是否引导更好支撑社会和经济发展,是否解决全球性关注问题。

  应用研究类成果主要评价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兼顾其他价值,评价方式以行业用户评价和社会评价为主,将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新方案、新系统、新平台、新服务、新方法、新标准和知识产权运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评价要素。

  第三十一条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是否聚焦技术的先进性、创新性,是否引导技术开发,是否提升与市场的匹配度。

  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类科技成果主要评价科技成果的经济价值,兼顾其他价值,评价方式以用户评价、市场检验和第三方评价为主,将技术交易合同金额、市场估值、市场占有率、重大工程或重点企业应用情况,科技成果应用后的新增产值、新增利润和新增就业,预期或实际达到的增收节支效果及成本效益比率,成果转化面临的技术风险、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等作为主要评价要素。

  第三十二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创新程度,研究难度与复杂程度,科学价值与学术水平,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影响程度,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战略的紧密程度。

  软科学研究类科技成果主要评价科技成果的社会价值,兼顾其他价值,以用户评价为主,重点评价研究成果对科技规划、重大科技改革、科技决策的价值等,把决策咨询报告的学术质量、决策影响、社会贡献等作为主要评价指标,将成果采纳应用情况作为重要评价依据。

  第三十三条评价机构参考评价咨询专家组评价指标量化评分结果,确定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总体水平,做出评价结论。

  第八章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评价报告是评价机构以书面形式就评价工作及其结论向评价委托方做出的正式陈述。

  第三十五条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负责人和评价咨询专家的签字,加盖评价机构公章,同时对评价报告的每一页跨页盖骑缝章。

  第三十六条评价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的名称或名单;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论;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价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资料可以作为附件。

  第三十七条评价结论由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评议产生。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成果及重要机构、人员等的评价以及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

  评价专家有不同评价意见的,应当如实记载,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根据需要,在保证不被侵权、不泄密和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委托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开有关评价结果,必要时,也可以将评价结果告知被评价方或其所在单位。

  被评价方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评价结论是委托方进行科学技术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作为对被评价方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给予资助、连续资助或终止资助的依据。依据评价结果所做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行为方承担。

  被评价方要根据正反两方面的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改进自身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条评价结论

  (一)评价结论应根据评价成果的技术资料,在综合评价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

  (二)对于评价的指标,应写明被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技术水平。

  (三)对于评价指标对比分析,既要写明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水平,也要写明比较对象(如国内外最新相关技术)达到的水平。

  (四)评价结论可分为分项结论和综合结论。对于评价委托方要求给出评价综合结论的,评价报告中应当明确给出。评价结论中慎用“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首创”、“国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五)评价结论属咨询意见,供使用者参考。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六)在征得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后,评价结论、评价机构名称和评价咨询专家名单一般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九章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一条评价结果应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技术筛选、技术交易以及其他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投融资。作为投融资过程中开展尽职调查的参考依据。

  (三)科技成果管理。作为政府、高校院所、企业等的科技成果管理参考依据。

  (四)科技奖励。作为各级科技奖励评审的参考依据。

  (五)项目管理。作为科技计划项目立项评审、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等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科技成果评价结束后,委托方应于半年内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成果登记。科技主管部门对评价筛选的成果优先纳入成果库,定期发布成果推广清单。

  第十章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按照《西安市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实施方案》相关要求,评价工作由市科技局发挥主责作用,牵头做好我市科技成果评价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出台相关政策,培育专业化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推动各项任务落实。各区县、开发区做好政策对接、工作衔接。

  第四十四条由市科技局牵头与驻市高校、省市技术转移中心形成联动机制,建立全市科技成果评价库。

  第四十五条按照重点任务分类,培育工作基础好、改革意愿强的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各评价机构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客观公正开展科技成果评价活动,对工作内容加强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推动科技成果评价工作落地见效。

  第四十六条强化评价活动的学术自律和行业自律,评价委托方对科技成果真实性负责,评价机构对科技成果评价意见负责。评价各方应遵守评价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对涉及国家秘密、违背国家科技及产业政策、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等的科技成果不予评价。设立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负面清单,对于进入负面清单的评价机构要限制从业。加强科技成果评价的政策宣传和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积极营造良好的评价环境。

  第四十七条参与评价工作的有关各方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保证科学技术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第四十八条委托方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受托方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价委托或取消评价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评价专家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被评价方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或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等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西安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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