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传承!四川省21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好处条件和申报奖补流程细则

2024/6/25

非遗传承人如何申请?根据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记录工作管理办法整理,四川省21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好处条件和申报奖补流程细则如下,成都市、自贡市、攀枝花市、泸州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遂宁市、内江市、乐山市、南充市、眉山市、宜宾市、广安市、达州市、雅安市、巴中市、资阳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各地有问题的都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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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传承人(个人或团体)。

  第三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助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高质量发展,推动文化强省旅游强省建设。

  第四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和传承实践活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需要,定期开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或者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五)在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区域居住或工作10年及以上。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推荐或者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在该领域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在评审或者公示期间有传承人、保护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经查证后不能排除反对理由的;

  (三)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五)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推荐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推荐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申请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以及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省级机关直属单位的,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推荐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宣传、民族宗教、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体育、妇联、残联等省级相关部门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

  具体评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过以下评审程序:

  (一)专家评审小组根据对应专业,对进入评审程序的人选名单进行评审,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推荐人选应当经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实地调查和现场答辩环节。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年度评估情况等。

  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数字化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有序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集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等工作;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教学、宣传推广等活动;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

  (七)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义务。

  第二十条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年度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年度传承情况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传习计划,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核实后,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触犯刑律,或者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该传承人历年考评情况作出评估,对历年考评均为合格或者在项目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颁发名誉证书,并从下一年度起停发传习补助经费。

  第二十五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停发传习补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省级机关直属单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记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记录工作(以下简称“记录工作”)有序高效开展,强化管理,提升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四川省级(或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经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记录工作,是指采用纸质文献和数字化多媒体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对应当进行记录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记录,所形成的成果,是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对于传承、研究、宣传、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价值。

  第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情况,科学选定记录对象。在选择记录对象时,优先考虑年龄较大(年满60周岁)、健康状况不佳等活态实践能力较低,须尽快对其技艺和记忆加以记录的传承人。可以根据省级(或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濒危情况,选择一部分技艺处于纯熟时期,口述能力较好,具有自然实践和传承能力的传承人,对其实施全面和完整地记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记录工作的统筹规划、项目安排、资金分配、管理监督、项目验收、绩效评估、成果运用等工作。负责修订完善《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记录工作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明确记录和验收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全面指导记录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属地记录工作执行、自评估、经费监管、存档管理等工作。传承人所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为省级的,由保护单位负责记录工作执行;保护单位因故无法执行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委托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代为执行。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受领任务后,成立专门工作专班,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对外实施公开招投标,按照《操作指南》流程规范组织对传承人实施记录,记录完毕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自评估,在自评估合格的基础上书面提交报告给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业务处(室),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业务处(室)组织全省抽(复)查时一并验收。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指导记录工作实施单位开展记录工作;并按照《操作指南》规定程序和标准,组织记录工作初审和通查、成果收集存档、转化利用、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六条记录工作实施单位按照《操作指南》要求,组建工作团队,做好记录准备,开展文献收集,采用录像、录音、照相等方式全面采集传承人口述、项目实践、传承教学等活动内容。对记录工作获取的资料进行编辑整理,编制形成文献片(包括口述片、项目实践片、传承教学片)、综述片和工作卷宗(包括工作方案、收集文献、口述文字稿、工作流程相关附件)等记录成果,其中口述片访谈时间不得低于5小时。

  在记录工作实施过程中,应聘请相关专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对记录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学术指导。

  第七条记录工作完成后,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对记录成果进行自评估。对自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自评估结束后,形成自评估报告。自评估工作应得到参与的相关专家和传承人签字认可。

  记录成果,应按规定时间提交至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第八条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对记录成果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验收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成立记录成果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验收工作分为通查验收和抽(复)查验收两个阶段,成立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并分别成立专家组负责对记录成果进行评审验收。根据验收对象的类别和数量可设立若干专家小组,每个专家小组应由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纪录片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参与记录工作实施的学术指导专家需回避评审验收工作。

  第一阶段通查验收由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组织实施,对全省所提交的项目进行验收,在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非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非遗专家,领导小组组织召开专家评审工作会,明确专家分组和受领任务,指定小组组长实行小组长负责制。

  第二阶段抽(复)查验收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业务处(室)组织,对验收合格以上项目按照20%比例进行随机抽取(其中优秀项目必复查),验收工作流程、方法、标准于第一阶段一致。

  具体评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验收标准采取100分制,文献片、综述片、工作卷宗等任何一项有缺失的,为不合格项目。

  第十一条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和抽(复)查结论,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记录成果给予优秀、合格、不合格的等次评定。对获得优秀等次的,通报表扬并优先推介有效运用。对不合格的,责令实施单位限期整改。记录成果需验收合格,方能结项。

  第十二条记录工作启动时,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与传承人签订记录工作成果使用授权书,取得传承人记录工作成果的完整知识产权。传承人记录工作成果未经知识产权拥有人和传承人同意,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三条省、市(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或履行相关职能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享有本地区传承人记录工作所收(征)集到的视频、音频、图片、图形、文字、实物等资源的无偿使用权,确保传承人记录成果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使用和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将记录工作资料作为重要永久性档案进行保存。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做好记录工作全部原始资料和记录成果的保存工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结项记录成果的保存。记录成果原则上至少一式三份(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业务处(室)、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有条件的可以采用云存储、异地备份等方式保存,确保存储安全。传承人记录工作成果核心技艺存储、保存、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加强对档案文件和其他涉密信息的管理。

  第十五条记录工作经费须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代表性传承人的劳务补助参照本级财务相关规定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已列入年度记录计划但传承人由于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记录工作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报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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