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2024年陕西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申报范围条件、扶持方向

202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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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和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完善我省区域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科技成果就地转化,参照《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转移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通过各种途径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的过程。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是指为实现和加速上述过程提供各类服务的机构,包括技术经纪、技术集成与经营和技术投融资服务机构等,但单纯提供信息、法律、咨询、金融等服务的机构除外。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可以是独立法人或法人内设机构。

第三条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是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的关键环节,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认定、管理遵循“自愿认定、市场运营、分类引导、动态管理”的方式。

第五条 陕西省科技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宏观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认定、指导、监督和评价工作;各设区市科技局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认定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其业务范围是:

(一)对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三)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

(四)提供中试、工程化设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等;

(五)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培训、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技术投融资等服务;

(六)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等;

(七)其它有关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

第七条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包括区域类、高校院所类、重点企业类、服务类四类机构。

1)区域类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是指以提供技术转移公共服务为主要任务,为我省各设区市提供技术合同服务或通过各类活动推动区域成果、需求、资本等要素对接,促进技术交易的机构。鼓励各设区市建立综合性技术转移机构,汇总区域内企业需求,引进科技成果落地转化。

2)高校院所类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是指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为科研人员提供成果评估、知识产权管理、概念验证、技术转移、中试熟化、创业孵化、科技金融等全流程转化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在不增加编制前提下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将其承担的国家及省内科技计划成果,尽快转移和扩散到企业。

3)重点企业类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是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设立的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充分发挥其科技资源优势,科学提出技术需求,精准转化先进成果。

4)服务类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是指围绕成果转化全链条,提供科技成果中试、产品试制和测试等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评价、技术转移人才培养、技术产权股权交易、法律、投融资等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鼓励各类中介机构建立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为成果转化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区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及社会团体建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全过程服务。

第八条 鼓励各设区市现有的综合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发挥区域技术交易枢纽的作用,利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覆盖技术转移全程的一站式、网络化的技术转移公共服务。

第九条 为提高技术转移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与质量,鼓励建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支持现有技术转移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围绕一个或多个特定技术领域开展技术转移服务。

第三章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评定与管理

第十条 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实行申请认定制。省科技厅在综合考核评价的基础上,认定一批服务能力强、业绩显著、模式明确的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使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并择优推荐申报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第十一条 省级成果展示与交易平台分类培育区域类、高校院所类、重点企业类、服务类四种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其中高校院所类、重点企业类以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为主,区域类以综合性技术转移机构为主,服务类包括专业性或综合性技术转移机构。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我省进行工商注册或事业单位登记的独立法人或其内设机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方向明确,拥有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的经营理念。

(三)拥有符合条件的固定场所;有满足经营要求的办公设备、信息平台。拥有明确的服务对象群体、稳定的客户群、长期合作伙伴和专家咨询队伍。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专职人员,独立法人(综合性技术转移)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法人内设机构(专业性技术转移)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人员结构及部门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80%以上,接受过专业化教育培训的技术经理人比例不低于本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70%,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本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60%。

(五)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拥有明确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章程、客户管理服务规范和程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员工激励和惩处制度。

(六)拥有两年以上从事技术转移业务的经历,有较显著的服务业绩,经营状况良好。独立法人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或申报当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万元,其中技术转移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50万元,促成技术转移项目成交数不少于20项,促成技术交易额不低于5000万元。法人内设机构上一年度促成技术转移项目成交数不少于10项,促成技术交易额不低于3000万元。

(七)在行业内有较高的认知度和知名度;连续两年无投诉、无诉讼,或有投诉但无责任,有诉讼但从未败诉。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认定程序:

(一)省科技厅向社会公开发布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申报通知,明确申报对象、范围、内容和方式。

(二)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企业按照申报通知要求,自愿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至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对申报单位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依据实地考察和评审意见,报送厅务会审核通过,并将拟认定的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予以公布。被评定为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动态管理

(一)年度报告。省科技厅对已认定的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经认定的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应在每年12月末,向省科技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二)绩效考核。省科技厅定期对认定的区域类、高校院所类、重点企业类、服务类四类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按照《陕西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分类考核,考核等级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对考核成绩为“优秀”的机构给予后补助资金支持,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考核为“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资格。

第十五条已认定的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资格,并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一)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供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考核不合格的;

(三)在申报、年度报告、考核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因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试行)》《陕西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相关部门应在财政、税收、人才等方面为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将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管理工作纳入全省创新环境与产业化内容,对优秀的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给予后补助支持。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科技局和有关部门要将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管理纳入本地区及本部门的科技管理工作中,为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 加快国家技术转移西北中心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联盟建设,鼓励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在各专业领域联合社会上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咨询机构,形成专业技术领域的技术转移服务联盟,强化信息共享与业务合作,提升联盟及其会员服务能力和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资金、创业投资、金融信贷等直接、间接投资支持技术转移和产业化,共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建设“秦创原”线上成果展示和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连接技术转移机构、投融资机构和各类创新主体,集聚成果、资金、人才、服务、政策等创新要素,各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在平台建立成果展示窗口、资源互联互通,形成以产业行业分类的科技成果库、需求库,通过线上发布科技成果信息,线下组织开展路演、推介等活动,加强供需对接。

第二十一条 鼓励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参加秦创原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系列路演活动,包括“秦创驿站”、每周发布、月度专场3个层级的路演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针对不同的项目和企业的需求,采取不同的运行模式和服务方法,促进科技成果加速实现技术转移和转化。

第二十三条 通过政府主导培育、高校技术培训、市场引进集聚等多种方式,培育一批具有专业素养、投行思维、服务意识的高水平技术经理人,将其纳入工程序列职称评审范围;对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经理人,在省创新人才攀登计划中予以重点支持。鼓励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立市场化薪酬和用人机制。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立技术转移学院或成果转化研究院,培养高层次技术经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0日。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陕西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陕科发〔2017〕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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