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权质押?六安市各区县股权质押条件、机制、方式要求梳理

20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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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质权人有权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本文从股权质押的设立条件、股权质押设立的司法裁判规则、质权实现的司法裁判规则及股权质押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等几个方面,为大家详细阐述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实务建议。

六安市各区县股权质押条件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

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故可以成为合格的质押“物”。

并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据此可知,我国股权出质根据不同形式的公司股权,其设立质押的条件是不一样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

由于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出质的结果可能造成股权的转让,所以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必然制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

此前,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然而,在《民法典》出台、《担保法》失效的新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有了新的条件,不再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只需要订立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二)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

法律对股份公司股份、股票转让也作岀了诸多限制,当事人以受到转让限制的股份出质的,其设质行为无效,依据《公司法》第141条:

1、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三)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

贷款人不得以下面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5、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6、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六安市各区县股权质押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质押合同有效性与质权设立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因此,股权质押的设立需要经过订立质押合同和办理出质登记两个步骤。

质押合同的订立不等同于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的订立只是质权设立的前件,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质权是否成功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进行判定。

若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无法成功设立,如未办理质押登记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当事人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关于质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尚未设立的裁判观点相对一致,即:未办理出质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有效情况下,过错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担保函》系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双方并未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约定,但是作为股权出质人的刘昌宁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现刘昌宁并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违背了《担保函》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昌宁应向商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商储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刘昌宁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于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也存在过错。

(二)股权质押设立是否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规定

此前,《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故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普遍观点认为股权质押需要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

然而,随着民法典出台后,《担保法》《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失效,股权质押需要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普遍观点已失去法律依据。

因此,依据《民法典》第427条和443条,以股权出质的,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需要订立质押合同并完成登记,质权就能有效设立。

在实务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有如下几点:

观点1:股权质押设立仅需要依法登记,不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

如(2022)京0105民初226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华淼以其持有的康迈特公司69.75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多彩维度公司作为其履行回购义务及支付收益的担保,并进行了质押登记,现华淼逾期支付回购款及收益,则质押权人对案涉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质押有效设立只需要进行质押登记不需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

观点2:《公司法》第71条并非强制性规范,股权质押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

如(2019)赣0103民初48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强制性规范系指应当法定而不得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排除的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效力强制性规范更应当予以慎重认定,通常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公序良俗、触及刑事犯罪或国家特许经营等方面的情形。

然就本案来看,其一,公司法第71条前3款可由第4款公司意思自治而排除,并非强制性规范;其二,股权转让或质押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不涉及前述的效力强制性规范的认定范围。

故,陈国平认为质押违反了效力强制性规定并无法理依据。

观点3:公司作为出质人时,应遵循《公司法》第16条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决议。

如(2020)沪民终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权质押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机关决议程序,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人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金龙公司将其持有的龙阳公司51%股权作为唐建华对众生公司债权的担保,未经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该项担保无效。

因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出台后,再次强调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股权质押作为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方法,当公司作为出质人时,须遵循章程规定通过有权机构的决议。

六安市各区县股权质押,质权实现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质权实现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36条和第438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分析,质权设立不需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质权实现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股权转让,此时应遵循《公司法》第71条与第72条规定: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孳息归属的相关规定

最初,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的孳息依然是归出质人所有。

而之后出台的《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解释》与《民法典》对于孳息归属的判定基本一致,但孳息收取的方式仍然尚未明确。

法院目前对于孳息归属的裁判规则为:质权人应先考虑就出质股份受偿,出质股份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再考虑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用孳息抵付。

如(2017)皖0222民初15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但法律未就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方式进行明确。

质押权的设立是质押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障,但质权人在不能明确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出质财产价值是否可以直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即要求以出质财产所生孳息抵付债务,实为不妥。

就本案所涉出质财产的孳息,可待出质人与质押权人以共同确认的方式,或者待质押权人通过合法救济途径实现质押权时,根据债务人履行在债务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出质财产的相应孳息抵付债务人履行债务部分。

实际操作中的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企业为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资金周转难题,通过质押股权进行融资,缓解企业的经营困难。出质人同时还能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股权质押成为很多企业融资的首选。

在此,我们为出质人及质权人双方提供一些股权质押中的注意事项,希望能够帮助企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股权质押的合规进行。

作为出质人,需订立合规的股权质押合同,禁止利用合同漏洞规避债务偿付,积极配合质权人进行出质登记。

作为质权人,建议:

1、调查出质人及其所出质的股权情况,避免实缴出资不足进而影响质权人享有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以及出现隐名持股现象。若出质人为公司,则需要审查出质决议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

2、了解出质股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据此,如果存在所出质股权存在被冻结的情况,质权将无法有效设立,从而影响质权人权利的实现;

3、谨慎审查股权质押合同与标的公司公司章程,特别注意合同中关于质权设立是否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违约责任以及孳息归属和分配方式的规定,最大限度保证质权的实现;

4、对主债务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出质股权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资产情况而产生贬损,进而影响质权实现时股权的价值。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多种担保方式以降低股权贬值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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