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市股权投资概念解析!股权和股东范围、类型、要求、规划方案指导

20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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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市股权投资概念:股权和股东范围、类型、要求、规划方案

-01-股东资格及限制

投资自由属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包括是否投资从而获得股东资格,或者向谁投资、投资额度和方式等,均应由民事主体自行决定,这也是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具体体现。一般而言,如果没有特殊的规定,股东的资格并没有特定限制。

1.股东的范围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的范围相当宽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而非法人组织则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外国投资法、政府投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成为股东的民事主体的范围和类型也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自然人,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或者其他公民个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者;

(6)其他可以成为股东的主体。

就上述股东主体范围而言,是较为广泛的,理论上和原则上,只要是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股东,包括因为出资行为、继受取得或者善意取得,无论股东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股东资格的限制

当然,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民事主体的投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目前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主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政府机构等公法人原则上不能进行投资,其理由在于政府机构的职能是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不应以投资、营利为目的。否则,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无法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容易导致腐败。不过,例外的情况下,国家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可以成为股东。例如,《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提出,国务院授权国资委、财政部及其他部门、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与此类似,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2)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应当将其转让给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或者进行减资处理,而不得继续持有,变成公司自己的股东。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股权,这些例外情况包括: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③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⑤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⑥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以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原则上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否则在逻辑上和股东利益保护上都存在疑问。同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资格,因而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3)法律法规规定兴办经济实体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不能对外投资成为股东。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高校以出资人身份向高校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

(4)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如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禁止成为董监高等人员的情形。但并没有直接规定禁止成为股东的人员。如果章程对于股东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认可和保护。

(5)特殊身份人员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其中包括:①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②现役军人不得经商;③党政机关及隶属该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④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以及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也不得设立公司。

-02-股东身份的确定

正如前文所述,只有股东才享有股权,因此股东身份的确定是享有股权的前提。实务中,能够体现股东身份的文件包括股东协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当然,由于现实的复杂多样,对于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综合分析和考虑。

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盖章确认。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实务中不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不编制股东名册的情形非常普遍。笔者理解,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出现股东纠纷时,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是可以用于证明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因此在实务中应当予以重视。

但也注意到,没有这些股东身份文件,也并非不能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系以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这一事实为基础,并不能因为欠缺上述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而有所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按照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03-隐名股东

如前文所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的股东通常即为实际的出资者,然而现实中未实际出资者以股东身份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甚至是工商登记中也并不鲜见。这就是实务中常见的隐名股东和股份代持现象。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大多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来实现权益享有和义务承担的目标,从而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名股东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和股权代持的纠纷处理有以下一些规则可作为依据:(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没有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2)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随着金融风险的加大,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然而,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尽管股权代持的一般原则是不否定其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与之相反的判决,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主体或者行业或者领域。例如,在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判决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法认定为无效。在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进行的具体分析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虽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保险法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因此,该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系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第三,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某投资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某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某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某实业公司、某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诉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与此相类似,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权清晰也是非常重要的条件,因此应当避免出现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的情形。

此外,对于股权代持行为,一般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委托协议,但是在实务中也有可能是以股权转让方式代持股权,相比较而言,这比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更复杂。例如,在霍某、殷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根据股价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和受让方未实际支付价款、受让方明显缺乏实际履行协议的能力、未能充分证明原告有以股权转让作为其服务报酬的意思表示,加上原告方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继续参与经营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实,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目的为股份代持,而非股权转让。

-04-控股股东

实践中,有一些经常遇到的术语在股权投资和公司经营管理中值得予以关注和区分,如控股股东、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控制型股东、投资型股东、控制权等。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控制。

上述这些不同的术语最终指向的都是能够影响公司决策的控制权。而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规定和监管,其中一项重要的考虑就是为了防止和避免出现部分股东利用其掌握的公司控制权和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的权益。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了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制的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这不仅确立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也意味着控股股东不应进行有损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等行为。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理论上认为这些关联交易具有两个本质的特征:其一,关联交易发生在特定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其二,关联交易包括两种关系:一是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此,公司法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不过,应当注意到,关联交易也并非一律禁止的行为,商业活动的现实性和复杂性也决定了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为了保障公平合理,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都必须满足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程序严谨三个必要条件。

-05-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如股东会表决权、董事等高管的人员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通过一致行动,股东之间、投资人之间、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形成对某些特定事项共同进退或采取共同策略。一致行动的表现方式是多样的,通常情况下,如果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的目的是保证在某些决策事项上的协同性,确保实现最终表决时的共同意思,以实现和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在统计表决权时,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而一旦确定了一致行动关系,便为后续的共同提案、共同表决提供了依据。

一致行动人的法律属性并没有统一的界定,但是其本身的合法性应该不存在障碍。只是在涉及首发上市、上市公司治理等事项中,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和监管核查。同时,一致行动人协议还应按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和调整。

-06-股东除名及其他

如前文所述,股东的身份决定了投资者在公司中享有的各项权益。而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基于其实际投资行为即可获得,并且即使投资人在出资方面存在瑕疵(如未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也只是在股东权的内容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会影响其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实务中,一般理解,为了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缴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股东。

不过,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法也有相应的约束和处罚机制:一方面,该股东除应当予以补足出资外,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利润分配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和剩余财产请求权;该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应当就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其他股东则需要向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如果经公司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应当满足法定情形、合理催告以及正当程序三个方面的条件,具体来看主要包括:

(1)除名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如果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则公司不得解除股东资格。

(2)公司在对股东除名之前,应当确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东履行缴纳或返还出资。

(3)有权决定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是股东会,且应当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如在某国际贸易公司、宋某与某贸易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上述规定并非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确定股权资格的依据,也是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并非股东除名的全部。应当说,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可以来自三个方面的界定:一是公司立法规定严重的瑕疵出资等公认的适用情形;二是公司章程关于除名事由的特别规定;三是将概括的“重大事由”作为有弹性的适用情形,留给司法的有弹性的适用。换言之,既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利,股东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据需要对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诸多事项进行约定。因此,除法定情形外,公司章程也可以自行约定除名的情形并约束全体股东。实践中,常见的除名事项还包括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影响公司经营的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竞业禁止的情形、存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刑事犯罪、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长期重病无法行使股东权等事由。

对于章程中有关股东除名的上述约定,属于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属于有效约定。但是,由于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因此,除了有约定的事由外,也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进行。

在申诉人张某才与被申诉人某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由此可见,股东除名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不是一件简单和容易处理的问题。

至于除名之后的股权处置,主要还是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有必要同时对除名的事由和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置一并进行安排,以避免出现股权纠纷。公司也应当根据处置的结果进行减资或者由其他投资人出资获得对应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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