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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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依据《借贷解释》第一条对于民间借贷范围的规定可知,民间借贷纠纷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非专业从事合法放贷的民事主体偶发性的用于资金周转、临时拆借的行为。
而对于与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产生的借贷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二)民间借贷中的刑事犯罪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依旧需要遵从“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即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应当优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民事部分予以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当然对于虽有关联,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与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基本事实的,并不影响民间借贷诉讼的审理。
比如甲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乙轻信甲的承诺,用自丙处借来的50万元以借款的名义向甲进行短期投资,后案发,乙未按期归还丙的借款,遂成诉。
此例中,虽然甲乙之间存在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但乙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属于此非法集资犯罪的同一事实,故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并不影响乙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
(三)借贷关系的成立与效力
1、对于成立。民间借贷中的合同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出借人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为标准。只有当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时,借贷关系才能成立。
所以实际交付成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要点。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民间借贷案件在处理中不仅要求原告出具借条,还要求原告出具交付凭证。
2、对于效力。因民间借贷发生原因具有高度复杂性,所以很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很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也成为了审理的关键点。
依据法律规定,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自身限制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外,下述行为亦属于无效的: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前三项已经表述清晰,无需赘述解释。在这里仅对第四项进行阐述。
对于明知或应知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借款的行为,相关利益主体应当总体把握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以赌博为例。
比如,借款人因参与赌博欠下赌债若干,出借人因系朋友关系帮助其偿还了赌债,双方签署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
在此例中,借款人在明知赌博为法所不容,亦不符合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依旧出借,属于典型的明知或应知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借款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借贷关系无效,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但因借款人属于赌博后的帮助还款行为,所以所借款项并不属于赌资,本金可以要求返还。
又如,借款人系与出借人共同参与赌博,借款人在赌博过程中赌资“输光了”,出借人基于朋友关系出借给借款人款项若干,双方签署了借条。
或,借款人长期参与赌博,出借人明知。虽然出借人并未参与赌博,但因借款人许以高利,故出借人多次出借给借款人款项用于赌博,双方签署了多张借条,并约定了高额利息。
以上两种情况属于参与赌博及恶意促赌,所出借的款项应当被认为提供赌资。此种情形下法院不但不会支持利息,亦不会支持返还本金,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此外,因赌博涉嫌违法犯罪,人民法院会依法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四)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作为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责任,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
1、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变化及保证期间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实施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期间需要进行重点关注。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未明确保证人身份情形下的处理
在利益相关方签署借条或合同时,保证人往往会在文书上签字。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虽签字,但借条或合同中并未对保证人的身份予以明确的,除保证人自行承认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故应当对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明确的约定。
3、网贷平台的保证责任
互联网高度发展的情况下,网贷平台层出不穷。很多网贷平台的运营方式为仅提供交易机会,不提供借款服务,即网贷平台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搭桥牵线”,但不参与借贷关系。
此种情况下,网贷平台因仅提供媒介服务,所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但如果网贷平台通过公开渠道宣传或私下承诺担保的,出借人可以要求网贷平台承担保证责任。
4、让与担保
民间借贷中另一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人的担保方式。
实践中让与担保往往以买卖合同为典型,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或车辆买卖合同。
《九民纪要》未出台之前,很多让与担保在债务人无力还款时,债权人直接取得了标的物(如房屋)的所有权,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也促使了以此为生的非法放贷群体的产生。
所以《九民纪要》及后续法律规定在为让与担保正名的同时也对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进行了规定。
《借贷解释》承袭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关系如何实现保证责任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所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相关利益主体在处理让与担保时应当注意按照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原则进行。
(五)其它基础法律关系转化来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发生原因的杂驳,还在于很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由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
加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对于款项是否按时全额交付需要进行重点审查,所以导致了在审理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来的民间借贷时,需要对原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结合《借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来的民间借贷的处理分两种情况。
其一,对于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并非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而是存在其它基础法律关系,则人民法院将回归原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且会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原告应当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
其二,对于双方经清算或协商一致合意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人民法院将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纠纷继续审理,对原基础法律关系不会进行着重审查。
通俗来讲,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对账,或进行了协商,同意将原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
此时人民法院本着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对于双方合法的合意不予以干预,尊重双方意见,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以上两点值得注意的重点在于“债权凭证”与“债权债务协议”的区别,因为二者的区别决定着案件的走向。
按照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二者的理论上的区别应当重点把握为是否进行了协商或清算。
协商或清算属于一种对原债权债务进行梳理确认的法律行为。协商或清算后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最终确认。
所以经过协商或清算后,双方应当对原债权债务再无争议。此时将没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妥。
而对于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应当把握为债权人所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否记载了能够表明“双方已经协商或清算,并对转化为民间借贷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内容。
如满足了上述条件,形式上虽为借条、欠条的“债权凭证”也应当被赋予“债权债务协议”的效力。
(六)利率
利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扮演者极其重要的角色,同时也是很多民间借贷产生的内在动力。
对于利率,最高院几经修改最终确定如下:
1、一以贯之的是,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无论是自然人之间亦或是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人民法院都不予以支持利息的请求。
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自然人之间的利息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实践中一般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主张。
2、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现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3、值得注意的是《借贷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据此规定,在借贷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利息只要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就可以作为借款本金载入新凭证之中计算利息。
但有意思的是,二十七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在前述情形下,新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后的本息之和如果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超过部分是不予以支持的。
以上规定看起来较为拗口。通俗来说,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息作为本金计入到后期借贷关系中继续计算利息。
但是为了防止变相高利贷款,即使允许利息化作后期本金,但是最终需要还款的数额依旧不能高于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乘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所得之和。
即任何形式都不能也不可以突破利率保护的上限。
4、对于不可突破利率保护上线的规定也见于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即逾期利率与借期内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对于逾期利率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未约定逾期利率,民间借贷中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具体为:
(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借贷解释》第三十一条对于利率时间节点的规定需要关注。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年利率24%)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七)起诉及证据准备
首先,现阶段针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爆发式增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采取先调解后诉讼的政策。即案件先由法院组织的调解组织予以先期调解,如调解不成再进行诉讼立案,开庭审理。
但无论调解还是起诉,债权人都应当提供诉状、身份证明、委托手续(如需要委托)、债权凭证等证据。
其次,债权凭证所载内容应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及承担主体确定。
债权人亦需准备交付凭证(如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债务人。
对于由其它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应当准备双方的清算对账单、合同、交货凭证等相关证据。
对于账目往来频繁、凭证较多、利率复杂的案件,应当对应准备证据一览表、款项计算表,并按照一定逻辑顺序予以排列。这样会方便法院的审理工作,使得在开庭时各方对款项的往来明细、数额、计算方式等能够获得快速、直观、清晰的认识。
对于债务人来说应当准备相应的抗辩证据。如还款记录、其它基础法律关系证据等。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借条与欠条是具有重要区别的,借条一般被认为是借贷关系。但欠条却因为欠款原因的多样,导致不会被直接认为属于借贷关系。
特别对只写明“今欠到XXX元,X年X月X日还款”的欠条,是最容易引起人民法院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的怀疑的。
故相关主体应当对借条及欠条的书写予以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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