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9/19
合肥市股权转让流程是怎样的呢?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细节呢?下面来看看合肥市股权转让需要注意的细节和热点问题,有什么疑问,可以直接咨询小编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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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股权转让需要注意的细节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3、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4、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
5、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6、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7、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8、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算完成。
合肥市股权转让几个热点问题
一、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经我们检索,发现在《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见《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一册),就股权转让的问题,给出了针对性的指引。
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起诉的案件,原则上按合同纠纷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有约定履行地的,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区分具体的履行标的确定管辖法院:涉及款项的给付,由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涉及股权交付、股权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履行标的兼有款项给付、股权交付、股权登记的,上述两地法院均可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由起诉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股权转让关系认定
关于合同性质的判断标准,最高法院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2号认为,对于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去审查认定,同时还应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如(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判决,认为当事人的本意不在于增资,而是实现股权转让,且股权转让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应认为增资关系。
实务中,股权转让与资产转产常出现交织,合同内容表述纷繁复杂,不易识别。可以尝试从如下因素进行把握认定:(1)订立合同的主体;(2)订立合同的目的;(3)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4)履行行为的特征。
在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2号判决书,认为合同约定的资产交割问题仅是新老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其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
在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第11234号民事判决,涉及股权转让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性质的区分(从主体、客体、转让条件等方面进行区分)。该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全部股权和公司资产同一受让人曲某莉等事后形成股东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事实上追认了原股东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使原股东刘某民、李某宏以个人名义出让公司资产行为合法化。(注:该类由股东意思经股东会决议上升为公司意志的“补正”思路,在公司承包经营案件中也偶有出现)
同样,最高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判决(该案涉及采矿权等),认为合同约定转让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实际为股权转让关系。
三、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了两组法律关系:买方跟卖方的双方法律关系,以及买方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
在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裁定,认为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同样,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88号,观点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公示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
我们注意到,在《法院大讲堂:民法典在公司案件审判中的适用解读》中,提到,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跟受让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第三方。股权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是投资人或者是买受人跟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所以股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并非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了两组法律关系:买方跟卖方的双方法律关系,以及买方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
即,以转让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四、股权交付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交付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认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以股权变动为判断标准。存在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变更登记等情形的,股权发生变动。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股权转让涉及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认定股权交付还可从以下因素审查:(1)公司证照、印鉴、账簿及重要业务合同的移交;(2)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变更。
我们注意到,在(2020)苏021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时生效。
若是研读过公司法草案三修订的话,同样会注意到,三审稿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款是否可作为一种“信号”,留待观察。
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则会发现就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书中也言及实务中常有四种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2.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3.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4.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比较上述四种观点时,认为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现通过纪要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我们同样注意到,在《法院大讲堂:民法典在公司案件审判中的适用解读》中提及
有一种情况下,合同生效之日即可认为股权发生变动,即出卖人、买受人和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时,合同生效时就相当于公司也认可了买受人的股东身份,也就是说,这个合同一并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买受人跟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合同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但如果没有公司作为第三方,股权何时变动仍可以继续探讨。
但实务中,对于九民纪要中提到的其他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是需要留意的。
如在(2018)川01民终1842号,认为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使股权没有进行转让登记,只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亦产生转让效力;转让人将股权转让受让人后,未进行转让登记,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进行转让登记,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是否为股权所有人。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内部效力应有两层含义:
其一,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实际交付(譬如受让人实际经营)后,股权发生变更,任何一方不得以未登记为由而否认转让效力。
其二,转让效力仅发生于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经变更登记,对公司、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协议生效并实际交付为由,向公司、第三人对抗。
同样地,在(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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