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设计方案定制!滁州市公司股权设计的5大坑和9条控制线解析

2023/7/13

滁州市的企业在股权设计时,常常要面临这5大坑。在股权设计实务中,经常会有“股权九条生命线”的说法,本文即给大家做一下滁州市公司股权设计5大坑和9条控制线解析让大家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滁州市的企业公司有想要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调整的,都可以咨询小编定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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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滁州市股权设计5大坑

1、缺少合伙人精神

过去,一人打天下;现在,合伙创业才能打天下。

很多创始人不愿意把股权分配出来,生怕别人分了他的蛋糕,却不知道,真正能赚到大钱的,永远是懂得分钱的老板。

 

新东方三驾马车、星巴克十八罗汉、腾讯五虎、百度七剑客、阿里巴巴三十六合伙人、小米的合伙人制、万科的事业合伙人制等等。

在创业之前,如何找到有资源、有技术、有资金、懂管理、懂销售、懂运营的合伙人很重要。雷军为了找一个硬件工程师,打了90多个电话,拉他入伙,谈了10个多小时。

 

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对于关键性的岗位:销售、技术、运营,遇到优秀的人才,要学会整合、吸纳。这不是光靠钱就能办到的事情,可以通过股权激励。但关键是:老板要具备舍得精神与分享成就他人的格局。

现在是合伙人创业的新时代,只有合伙人并肩作战共进退才能在市场上脱颖而出。创始人要想成功,就需要寻找在产品、技术、运营或其他重要领域能够独当一面的伙伴,或者同盟军。

合伙人不仅要有软交情,而且还要有硬利益,才能走得更长远。只讲交情不讲利益,或只讲利益不讲交情,都只能哗众取宠,成为一场笑谈。

 

2、没有签订股权协议

大多数创业公司在创业初期,创始成员只顾着一起埋头苦干,从不考虑自己的占股,更不会考虑自己的股份比例。等到了公司日益壮大,前景日益清晰时,早期的创始成员才开始关注自己的股份比例,这个时候再去讨论如何分配股权,很容易让团队出现问题,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

朋友间、兄弟间、亲戚间、夫妻间合伙创业,很多人认为都是熟人、亲人,口头约定就可以了,不需要签订什么股权协议。但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新东方、真功夫、国美电器等知名企业都曾因股权分配不均的问题,引发了内部的股东矛盾,遭受了重大的打击。

永远不要在利益面前去考验人性。

 

3、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权

出多少钱,分多少股?你被这句话坑了多久?

太多有理想有抱负的创业青年,因为初期资金匮乏,让资金型股东占了绝对的大股,辛苦打拼企业发展壮大之后,让出钱不出力的股东拿了大头,还处处受到牵制,苦不堪言!

股权比例要分资金股和人力股,创业公司,不仅要把资金股和人力股分开,而且资金股仅仅占小头,人力股要占大头。

过去,有钱就是爷,钱成了最大的变量;现在,人才是股权分配的最大变量。

 

4、合伙人股权没有签订退出机制

股权是一种交易,是一种买卖。因此,必然伴随着伤害。没有股权退出机制,这就是最大的伤害,最容易让创业合伙人产生股权纠纷。

假设,某合伙人早期出资10万,占有公司20%的股权,由于某种被动或者主动原因而辞职,请问是否给退股?

合伙人利用公司资源与财产谋取私利,这样的情况如何强制收回他的股权?

如果合伙人中途出了意外,他的股权应该如何处理?怎么处理?通过什么方式?

①溢价/折价回购;

②无条件回购;

③将可能出现的各种退出情况及机制写入协议。

因此,创业初期,合伙人的股权分为资金股和人力股,资金股占小头一般占10%-20%之间,人力股占大头80%-90%之间,人力股至少要与3-4年服务期限挂钩,甚至与核心业绩指标挂钩。途中退出者按照既得部分处理,后续与之毫无关系。

 

5、不给未来优秀人才预留股权

公司的发展需要人才,而股权是吸引人才加入的关键手段

创始团队最初分配股权的时候,可以预留一部分股份放入期权池,用于持续吸引人才与进行员工激励。

还是那句话,“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天攘攘皆为利往”。员工的梦想跟老板的梦想一样。

 

二、滁州市股权设计9条控制线解析

1、绝对控制权——67%,相当于100%的权力,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变更主营项目、重大决策

2、相对控制权——51%,控制线,绝对控制公司

3、安全控制权——34%,一票否决权

4、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30%

5、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20%

6、临时会议权——10%,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7、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5%

8、临时提案权——3%,提前开小会

9、代位诉讼权——1%

 

绝对控制线——67%

【释义】一些重大事项的如公司的股本变化,关于公司的增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变更主营项目等重大决策,需要2/3以上票数支持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但书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提示】

 

1、绝对控制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二者相比较而言,股东大会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并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2、三分之二含本数,也就是说,绝对控制线为67%不确切,三分之二以上也可以是66.7%66.67%等。

 

3、《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但书陷阱,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约定为否,67%的绝对控制线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意义。

 

相对控制线——51%

 

【释义】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前半段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提示】

 

1、公司法仅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过半数表决条款。换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程序,而是让股东们自行通过章程确定。

 

2、有限责任公司在自由约定时务必把握好“过半数”与“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区别,过半数不包含50%,而后两者包含50%。章程中必须避免出现“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约定,否则可能造成出现股东会决议矛盾。

 

3、同时,自由约定时还需明确说明是“股东人数过半数”还是“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两种不同的局面也不需过多解释。

 

安全控制线——34%

 

【释义】股东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股东的股份与他冲突,叫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

 

【法律依据】同“绝对控制线”法律依据。

 

【提示】

 

1、与绝对控制线相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那么如果其中一个股东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股权,那么另一方就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那么那些生死存亡的事宜就无法通过,这样就控制了生命线,因而表述为安全控制权。

 

2、但是,所谓一票否决只是相对于生死存亡的事宜,对其他仅需过半数以上通过的事宜,无法否决。

 

3、同理,33.4%33.34%等均可作为“安全控制线”。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30%

 

【释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提示】

 

1、很显然,本条线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收购上市公司有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两种方式,后者更加市场化。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较高。

 

3、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20%

 

【法律依据】无!

 

【提示】

 

1、本条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实意义不大。

 

2、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2、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是以会出现20%是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的说法。

 

临时会议权——10%

 

【释义】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后半段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第三款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条第三项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前半段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提示】

 

1、第三十九、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之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0%的临时会议权线根本没有意义。

 

2、第一百、一百一十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正因为股份公司特别的性质,10%的临时会议权线带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即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10%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诉讼解散权。

 

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5%

 

【释义】证券法规定达到5%及以上,需披露权益变动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提示】本条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从规则角度看,持股低于5%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没有锁定期的约束,二是不需抛头露面,减持也不用披露。

 

临时提案权——3%

 

【释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提示】本条线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备的人合性,没有此类繁杂的程序性规定。

 

代位诉讼权——1%

 

【释义】亦称派生诉讼权,可以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

 

1、本条线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必须满足持股180日这一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

 

2、代为诉讼权发生的前提,通俗来讲,要么是董事、高管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要么是监事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如果都有问题,股东则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的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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